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本市电力设施承装(修)市场的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确保相关各方的安全与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本市电力设施承装(修)(包括安装维修保养、检查校验、调整试验、技术更新改造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取得《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企业才可从事与其许可等级和专业相符合的承装(修)电力设施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供用电设施和发电设施。
第四条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证工作。
第五条外省市到本市从事承装(修)电力设施的企业,凭原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办理《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承装(修)我市的电力设施。
第二章 许可证等级划分
第六条承装(修)企业的许可证等级依据经营范围及维修专业进行分类、划级、分等管理。类别分为供用电类和发电类二类,供用电类级别划为a、b、c、d、e五级,其中a、b级各分为二等。发电类级别划为a、b、c、d、e五级。
第七条供用电类各级各等工作范围:
a级一等:独立承担500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a级二等:独立承担220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b级一等:独立承担110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b级二等:独立承担35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c级:独立承担10千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d级:独立承担400伏电压等级及以下供用电设施承装(修)工作;
e级:独立承担供用电设施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发电类各级工作范围:
a级:独立承担30万千瓦及以上整套发电设施大小修工作;
b级:独立承担20万千瓦及以下整套发电设施大小修工作或大机组单项主要设备及主要辅助设备大小修工作;
c级:独立承担5万千瓦及以下整套发电设施大小修工作或大机组单项主要设备及主要辅助设备大小修工作;
d级:独立承担规定专业范围内的单项主要辅助设备及一般辅助设备日常维护和大小修工作;
e级:独立承担发电设施辅助性工作。
第九条申请《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
(二)具有相应数量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和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及其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技术工人,有效持证率符合要求。
(三)拥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和专业相适应的固定厂房、场地,不得占用公共场地作为工作基地。
(四)具有与级别和专业范围相应的生产设备、仪器仪表、安全用具和防护设施等。
(五)具有符合实际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程序
第十条申请程序:
(—)申办企业填写《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提供相应材料:
1、《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
2、厂房、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设备及主要仪器仪表等固定资产清单及所有权证明文件;
3、企业章程;
4、企业人员总数及电力施工人员总数、相关《专业技术证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名单以及证件(登记注册);
5、企业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6、与申报级别和专业相符合的业绩证明材料,以及企业验资报告。
(二)《许可证》受理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预初审,审定企业的《许可证》等级和专业范围;
(三)核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许可证》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复审验证
第十二条企业的《许可证》复审是指每二年对所有已获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复审验证,内容是检查企业是否符合许可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复审的程序:
(一)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理部门提交《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审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复审合格的企业,办理验证手续。
(三)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可以采取减少专业、降级、或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等级与专业范围变更
第十四条等级的升级是指承装(修)企业在原有《许可证》等级的基础上,符合上一等级的标准,要求变更上一等级的许可等级。《许可证》等级的升级只能逐级升级。
第十五条专业的增加是指承装(修)企业在原有《许可证》等级、专业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或多个专业内容。
第十六条等级升级或增加专业的程序:
企业需等级升级或增加专业的,应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标准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等级和专业范围、注册地址、有效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承装(修)合同或工程合同等文件上标明《许可证》等级和编号。
第二十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许可证》复审的承装(修)电力设施企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承装(修)电力设施的企业在转包、分包电力设施业务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主包、转包、分包或联营单位均须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主包单位对转包、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质量事故以及影响电网安全的;
(二)超越《许可证》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将《许可证》转让、出借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使用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吊销或自行失效的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转业或歇业的企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受理部门提出报告,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吊销《许可证》、转业、歇业的企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承装(修)企业对许可证颁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2005年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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